3月23日,“刑法大师课”系列讲座第十讲在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成功举办。日本京都大学法学研究科高山佳奈子教授以《日本贿赂犯罪中的职务相关性》为主题进行了学术报告。上海政法学院上海司法研究所张小宁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马寅翔教授、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陈可倩副教授,以及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唐志威等进行与谈。本次讲座由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长聘教授于改之主持,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孙文副教授担任翻译。
讲座伊始,高山佳奈子以立法变迁为切入,介绍当下日本刑法将“职务相关性”扩充为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并设置了贿赂的基本类型、“枉法受贿”的加重类型和“事后受贿”等三种类型。就“职务行为”的认定而言,判例通常采取如下思路:首先职务相关性是认定的必要条件,在前述基础上,即使是违反职责的违法行为也属于职务行为的范畴,再者,对行政裁量权的不当行使同样可能成立贿赂犯罪。除此,贿赂罪基本类型不以职务行为被扭曲的危险为要件,合法的职务行为也可能成立通常的受贿罪。最后,行政法的评价并不必然影响贿赂罪中职务行为的定性。
关于“与职务紧密相关的行为”,日本判例的立场认为,在一般的职务权限下,即使无关于行政目的、没有明文依据,只要在一般法令下实施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而不属于一般职务权限的某些“职务密接相关行为”,也可以作为贿赂的对象。针对前述观点,她提出,由于“职务密切相关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信任”之内涵的不确定,前述理论存在解释方法上的问题,立法上处罚事后受贿的做法使得“信赖保护说”过于不明确。她认为,基于罪刑法定要求原则,贿赂应当解释为职务行为本身,需满足如下条件:第一,必须具有一般性的法律依据;第二,“职务密切相关行为”包括具有职务相关性的违法行为,但排除与职务完全无关的行为;第三,行政裁量权的不当行使符合受贿加重类型及斡旋受贿中的“不正当行为”或“未实施适当活动”;第四,对于“职务密切相关行为”中私人组织内部的行为,应当关注的是对原本职务行为的间接影响。基于该等路径可以以更清晰的判断过程得出与判例相同的结论。
在与谈环节,张小宁指出,“红色罚款单”这一现象在中国通常被认定违反《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并被认定为受贿,这一做法符合反腐的刑事政策,但在学理上的解释路径似乎存在疑问。他以房屋行贿但实际并未入住,最终以受贿罪未遂的判例为例,就受贿未遂的认定的学理解释问题提问。高山佳奈子回应,由于日本的受贿严格要求“职务相关性”这一要件,因此这两种类型依日本刑法均不成立受贿。以日本国会议员组织集会收取参会费为例,由于无法建立严格的“职务相关性”因此不构成贿赂,而可能通过修正法律将之认定为税务问题进行规制。日本可以成立贿赂的范围很广,不动产完全可以成立贿赂,并且除非完全没有建起来的情况,只要骨架搭建完成,就可以成立贿赂,但必须要求“职务相关性”这一要件。
马寅翔指出,日本判例中,行贿时受贿人针对受请托的事项并非明确具有职权而只是一种或然状态时,仍判定贿赂罪成立,基于这种立场,贿赂罪属于危险犯。除此以外,他还就“利用职务之便盗用同事的权限的行为”的日本处理模式进行提问。高山佳奈子表示,日本在制度层面认可贿赂罪确实是危险犯,并且由于事后贿赂中,职权已经行使完毕因此不会被贿赂所影响,因此可以认定具有抽象危险犯的性质。针对利用同事权限的行为,如果是该同事因故无法正常履职或关系相熟,可能成立代理进而成立受贿,而单纯的盗用职权属于无权代理,一般以其他犯罪进行处理。
陈可倩就“合法职务行为”成立犯罪提出疑问。她指出,一切行政行为都会引起相对人获利或受损,因此将之作为犯罪处理时应当联合受贿罪保护的法益进行认定。此外,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中对职务行为的界定不同,希望高山老师解释二者的区别。就“合法职务行为”构成犯罪这一做法的依据而言,高山佳奈子表示,日本学界存在多种见解,其见解为“不能形成让行政权力为富人所用的风气”,同时她指出,即使是合法职务行为也会涉及到对行政资源的分配问题。日本的斡旋受贿处罚范围远远小于受贿罪,比如行为模式上必须要求涉及到两方公务员,规制对象也只包括“作出不正当行为”和“未履行适当行为”两种。因此针对利用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私人秘书进行贿赂的,只能通过《斡旋得利法》进行处罚。
唐志威提出日本受贿罪存在三种类型,因此应当有不同的条文以表示不法构造。他对实害犯类型的不法依据以及日本刑法第197条之3的行为类型属于作为还是不作为提出了疑问。高山佳奈子指出,针对贿赂犯罪的规制的对象,本质上是对法益的理解,存在信赖保护说和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说两种观点,而信赖保护说对“信赖”内涵界定不明确,不可收买性说没有论证该行为会对社会产生何种不良后果。其个人观点不同于前两者,认为该罪规制的是“通过贿赂方式办事的社会风气”的抽象危险。刑法立场伴随行政法的立场改变而相应变化,不再要求对公务产生实质的阻碍才能认定违法性,而是完成行政程序法上的程序,即使未对公务产生实质性阻碍也可以认定其违法性。
在提问环节,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生徐源宏就“请托”的认定标准进行提问,高山佳奈子回应,对请托的认识程度,也应当严格要求职务对价关系,不需要具体到很具体的职务权限,但是也不能完全抽象。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法学院蓝学友博士就科层制的责任范围进行提问。日本刑法将职务犯罪作为抽象危险犯,且职务相关性的认定放宽到同一或相邻领域即可,就科层制的头部人员而言,是否除了工资以外的所有收入都会认定为受贿?对此,高山佳奈子指出,领导人物的权限越宽,成立受贿的可能性越大。对于国家元首来说,即使刑法上有考虑限缩其职务的范围,但这种限缩在限制贿赂犯罪的成立上作用非常有限。
在本次讲座中,日本贿赂犯罪中的职务相关性认定问题得到了充分的阐释,这对我国贪污受贿犯罪的研究也具有借鉴意义。至此,本次讲座圆满落幕。